2013年11月15日公布的《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》提出,废止劳动教养制度。
2013年12月28日全国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,这意味着已实施50多年的制度被依法废止。决定规定,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决定有效;废止后,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,解除劳动教养,剩余期限不再执行。
一、劳动教养废除原因
(一)劳动教养违反《》
这包括两个方面,一是违反《》规定的法治原则(第5条)和保障原则(第33条)。二是直接违反《》规则。《》第37条明确规定,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(第一款)。任何公民,非经人民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决定,并由机关执行,不受逮捕(第二款)。而劳动教养制度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数年甚至几十年的处罚,这是一种比逮捕更加严重的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,理所当然应遵守第37条的规定。
(二)劳动教养违反《立法法》规定的法律保留原则
《立法法》第第五项规定: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、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。劳动教养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一次最长达四年之久,如果考虑在在执行过程中不少地方采取连续的方法,则时间更长。依据《立法法》的规定,这样的事项毫无疑问只能用法律规定。但是劳动教养的基本文件仍然是《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(1957)》,且不说此前它的依据只是党内文件。这个决定充其量只是行政命令而非法律。因为1954《》规定的是全国的单一立法制,它规定: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(第22条),制定法律的权力只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,连全国常委会也只有权解释法律、制定法令(31条)。至于,它只有权根据、法律和法令,规定行政措施,发布决议和命令(49条)。仅仅从立法形式上看,用行政命令来剥夺人身自由,已经与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相符。
二、为什么要废除劳动教养条例
1、人身自由的行为,必须由法律规定,而劳动教养是的行规,法理不通;
2、劳动教养人身自由的处罚过重,已经与刑法差不多,具体执行虽然不在监狱执行,但对被处罚人来说并没有太大区别,也是完全人身自由的处罚;
3、劳动教养委员会,实际上就是地市及机关决定,实际操作过程中,并没有那么严格的监督制度;
4、机关是的职能部门,而有一些认为难解决的问题,便会命令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劳动教养,存在野蛮行政之嫌;
5、近劳动教养被废止之前,有很多将上访人员劳动教养,对推进法制建设起到了阻碍作用;
6、劳动教养是特殊时期的特殊产物,80、56号文件,在特定时期对社会稳控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,特别是在没有刑事诉讼法之前,对打击犯罪起到了过度作用,但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,80.56号文件也就随之退出了历史舞台。